第三章 醫療補助 第 18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第 19 條 低收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第 20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