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 第 18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 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
- 第 19 條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補助。
- 第 20 條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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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16、41、43條條文;增訂第5-1~5-3、15-1、44-1條條文;並刪除第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