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急難救助 第 14 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第 15 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6 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