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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7、19、20、23、26~28、36、37條條文
  • 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 第 21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 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 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 第 22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4 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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