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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16-2條條文;第1項修正條文,自100年8月1日施行
  • 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 第 21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 第 22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4 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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