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災害救助 第 17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 助。 第 18 條 災害救助,由省(市)、縣(市)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第 19 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市)或縣(市)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