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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467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6條
  • 第五章 災害救助
  • 第 25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
  • 第 26 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辦理之。
  • 第 27 條
    省(市)或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 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9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0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 32 條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 第 3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 第 34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 第 35 條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 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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