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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7、19、20、23、26~28、36、37條條文
  •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 第 25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 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 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 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 輔導修建房舍。 五 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 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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