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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69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全文27條
  • 第六章 救助設施
  • 第 20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施需要,設 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 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1 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 第 22 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辦法,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後行之。
  • 第 23 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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