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 第 28 條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9 條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 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0 條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31 條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 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 第 32 條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 託安置。
- 第 33 條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 第 34 條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 第 35 條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 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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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44-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