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救助經費 第 24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25 條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 由各該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