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八章 罰則
- 第 38 條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 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 第 40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 ,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41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
- 第 42 條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 43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