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第 36 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 圍及用途。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 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