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 第 36 條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 圍及用途。
- 第 3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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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44-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