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38 條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 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39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40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 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 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1 條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2 條(刪除)
- 第 43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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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16、41、43條條文;增訂第5-1~5-3、15-1、44-1條條文;並刪除第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