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44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 44-1 條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 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第 44-2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 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 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44-3 條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 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 第 4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 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 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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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16-2條條文;第1項修正條文,自10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