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 第 2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 第 3 條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4 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 第 5 條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 6 條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 第 7 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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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051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7條
(原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新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