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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39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第2、48、52、58~60、62條條文;增訂第46-1條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新名稱:人民團體法)
  • 第一章 通則
  •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 第 3 條
    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 第 5 條
    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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