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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37、56條條文;刪除第2、36、40、53條條文(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 第 2 條
    (刪除)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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