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規定。
- 第 2 條(刪除)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 第 4 條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 第 5 條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第 6 條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 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 第 7 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 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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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