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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3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7112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50-1條條文
  •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 第 53 條
    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 可設立者,撤銷其許可。
  •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撤銷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 第 57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8 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 撤免其職員。 五 限期整理。 六 撤銷許可。 七 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 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 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前項移送司法院大法官審理,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認有違憲情事者為限。
  • 第 59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 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 二 破產者。 三 合併或分立者。 四 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 第 60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 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辦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者,亦同。
  • 第 61 條
    未經依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 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不解散,或違反第 六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辨理立案或備案而未辦理,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 活動,經該管公務員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 第 63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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