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章 附則
- 第 64 條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 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 第 65 條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第十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但政黨應檢具第四十六條規 定之文件辦理備案。
- 第 66 條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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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051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7條
(原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新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