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64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立案之人民團體,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組織 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65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檢具第十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但政黨應檢具第四十六條規 定之文件辦理備案。 第 66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