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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3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7112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50-1條條文
  •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8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為限: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 10 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組織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 會議。 十一 經費及會計。 十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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