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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37、56條條文;刪除第2、36、40、53條條文(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第 三 章 會員
  •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 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 第 14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 除名。
  •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 16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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