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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3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7112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50-1條條文
  • 第 四 章 職員
  •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 縣 (市) 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18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 ,分別執行職務。
  • 第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 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
  •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 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 22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罷免之。
  •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 喪失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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