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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條條文
  • 第 六 章 經費
  • 第 33 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 入會費。 二 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會員捐款。 五 委託收益。 六 基金及其孳息。 七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 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 報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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