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章 職業團體
- 第 35 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 第 36 條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38 條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39號令修正名稱;並修正第2、48、52、58~60、62條條文;增訂第46-1條條文
(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新名稱:人民團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