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 第 35 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 第 36 條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38 條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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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55、58~61條條文;並刪除第64、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