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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31號令修正公布第8、67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 第 36 條
    上級職業團體須其下一級團體過半數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下級職業團體應加入其上一級職業團體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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