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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2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 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 第 36 條
    (刪除)
  •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 38 條
    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 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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