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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78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051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7條 (原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新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 第八章 社會團體
  •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 第 40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 為限。
  •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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