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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2年12月31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7112號修正公布令增訂第50-1條條文
  •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 第 40 條
    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 為限。
  •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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