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 第 39 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 第 40 條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
- 第 41 條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 42 條社會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代理,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以代理一人 為限。
- 第 43 條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55、58~61條條文;並刪除第64、6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