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 第 39 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 第 40 條(刪除)
- 第 41 條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 第 42 條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 為限。
- 第 43 條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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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37、56條條文;刪除第2、36、40、53條條文(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