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政治團體
- 第 44 條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 第 45 條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 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
- 第 46 條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 第 47 條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 構。
- 第 48 條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規定,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 第 49 條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 第 50 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第 51 條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 人之捐助。
- 第 52 條行政院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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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8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8年1月27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051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7條
(原名稱: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新名稱: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