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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人民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37、56條條文;刪除第2、36、40、53條條文(註:本法有關政黨之規定,依據106年12月6日制定之政黨法第45條條文規定,自政黨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 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
  • 第 46 條
    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 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 第 46-1 條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 社團之規定。
  • 第 47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 構。
  •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 第 50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第 50-1 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 第 51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 人之捐助。
  • 第 52 條
    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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