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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商業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9、10、12、14、20、28、33、35、42、45、53、61、63、64條條文
  • 第 六 章 監督
  • 第 63 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 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 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 第 64 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 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 予解職。
  • 第 65 條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其所屬團體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 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 第 66 條
    商業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 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 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第 67 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 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 第 68 條
    商業團體本身不得兼營營利事業。
  • 第 69 條
    商業團體,非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向所屬會員勸募 捐款。
  • 第 70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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