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 第 一 節 設立
- 第 11 條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 第 二 節 會員
- 第 13 條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 第 15 條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 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 第 16 條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 ,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 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1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 之。
- 第 18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 19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 三 節 職員
- 第 20 條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 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 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21 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 第 22 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 23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24 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 第 25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 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 第 26 條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
- 第 四 節 會議
- 第 28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 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第 29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 30 條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 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 員大會之職權。
- 第 五 節 經費
- 第 33 條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 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 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 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 第 34 條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 之負擔,依其參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 第 35 條事業費之總額、每份金額及會員分擔份數,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後行之;調 整時,亦同。
- 第 36 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 38 條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 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 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 定之。 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 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商業會。
- 第 40 條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 務由該公會承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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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