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商業同業公會
- 第一節 設立
- 第 8 條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 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 第 9 條同一區域內之同類商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 第 10 條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 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1 條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 第二節 會員
- 第 12 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 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 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13 條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 第 14 條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 第 15 條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人數,於公會 章程中定之。
- 第 16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 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 失其代表資格。
- 第 1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 18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 19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 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三節 職員
- 第 20 條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 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 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 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 21 條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 第 22 條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 23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 為限。
- 第 24 條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 第 25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 第 26 條商業同業公會,得依其章程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 第四節 會議
- 第 27 條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 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第 28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 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 29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 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 30 條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 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 31 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 第 32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 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五節 經費
- 第 33 條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 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 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之孳息。
- 第 34 條公司、行號兼營兩類以上商業,同時加入二以上商業同業公會者,其會費之負擔,依其參 加公會部分之業務狀況,按前條規定,分別核計繳納之。
- 第 35 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 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行之。
- 第 36 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 37 條商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8 條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9 條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 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 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 第 40 條商業同業公會興辦事業之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該公會承擔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