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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6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 第 二 節 會員
  • 第 12 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 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 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 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13 條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 第 14 條
    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 第 15 條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 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 第 16 條
    會員代表,應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 ,且以成年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 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 之。
  • 第 18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 19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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