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商業同業公會
- 第 二 節 會員
- 第 12 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 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 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 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13 條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
- 第 14 條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 第 15 條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為限,依會費之等級,決定代 表人數,於公會章程中定之。
- 第 16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 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 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1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 之。
- 第 18 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 19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 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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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商業團體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9、10、12、14、20、28、33、35、42、45、53、61、63、6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