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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37年12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 體。
  • 第 2 條
    合作社為法人。
  • 第 3 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 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 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 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 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 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 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 員之存款。 五 為謀相互之扶助,辦理社員各種保險。 六 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 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 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 第 5 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員之存 款。 前項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 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 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 金之總額。 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
  • 第 6 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稱。
  • 第 7 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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