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 體。
- 第 2 條合作社為法人。
- 第 2-1 條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
- 第 3 條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一、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四、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七、公用合作社:設置住宅、醫療、托老及托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 使用業務。 八、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 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 第 3-1 條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 一、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三、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四、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五、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 六、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第 4 條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 第 5 條(刪除)
- 第 6 條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 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 社名稱。
- 第 7 條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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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90號令修正公布第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條條文;增訂第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條條文;並刪除第5、3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