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9 條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 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 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 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 第 10-1 條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 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 第 10-2 條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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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7-1、54-1~5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7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