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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1、6、9、9-1、11、14、19、20、22~24、30、32、33、36、39、40、45、55-1、60、73~74-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章章名;增訂第7-1、54-1~54-3條條文;並刪除第41、75-1條條文
  •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餘絀
  • 第 11 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 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 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 第 13 條
    (刪除)
  • 第 14 條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 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 第 15 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 第 16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 須一律。
  •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 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 第 18 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 第 19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 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 其股金。
  • 第 21 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 第 22 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 第 23 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 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 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 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 作社解散後,亦同。
  • 第 24 條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 公積金。
  • 第 25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 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 第 26 條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請退社。 三、除名。
  • 第 27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 第 28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 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 第 29 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 第 30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 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1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 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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