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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6 年 0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36年3月2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1、16、26、76條條文
  •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 第 11 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年滿二十歲。 二 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 第 12 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 第 1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 褫奪公權。 二 破產。 三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 第 14 條
    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直接以書面請 求,依左列規定決定之: 一 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 第 15 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 第 16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國幣一千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 第 18 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 第 19 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 第 20 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 第 21 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 第 22 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 第 23 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 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 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 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 第 24 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 為標準。
  • 第 25 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 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 第 26 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 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 死亡。 三 自請退社。 四 除名。
  • 第 27 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 第 28 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 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 第 29 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 第 30 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 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
  • 第 31 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 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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