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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590號令修正公布第3、6、9、10、16、17、24、36、40、49、57、60、73、74條條文;增訂第2-1、3-1、9-1、10-1、10-2、40-1、49-1、63-1、68-1、73-1、74-1、75-1條條文;並刪除第5、38條條文
  •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 第 32 條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 第 33 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 第 34 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 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 第 35 條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 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 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 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 關備查。
  • 第 37 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 第 38 條
    (刪除)
  •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 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 第 40-1 條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 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 第 41 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 第 42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 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 第 43 條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 第 44 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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