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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81號令增訂公布第55-1條條文
  • 第 五 章 會議
  • 第 45 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 第 46 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 第 47 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 自行召集。
  • 第 48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 第 49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 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 人。
  • 第 49-1 條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 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第 50 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 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 第 51 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 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 第 52 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
  • 第 53 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 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 第 54 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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