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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合作社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9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39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6、76條條文
  • 第 六 章 解散及清算
  • 第 55 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 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 社員不滿七人。 四 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 破產。 六 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56 條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 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 第 57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 第 58 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 第 59 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 ,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
  • 第 61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 了結現務。 二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 第 62 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 ,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 第 63 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 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 第 64 條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 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 第 65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 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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